(2011)孝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孝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师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俊,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师某乙,现只有一个半月,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购买永泰花园住房一套,五菱汽车一辆;原告购买了一套组合柜、一台洗衣机;原告婚时陪嫁1万元存折,3000元现金,金手镯一只,毛毯一块,皮箱一只。原告于2011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索回陪嫁财物,村委发的38000元人口款归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7支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所花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女,女儿现随被告生活。陪嫁物品一直由原告掌管,而住房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的,故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对于原告所诉的人口款,因原告条件不符规定,所以人口款并未分下来。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四改、张秉文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定金40280元,金戒指一枚,10万元购房款用于婚后买房。长安村委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不具备条件,所以未分得人口款。购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购买红色五菱龙汽车一辆。杨春森、李钟娥、王广武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付款凭证,处方应和诊断证明相配套,故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证据1中的彩礼是38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所述的车是用原告陪嫁的9000元买的;证据4不能说明实质问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闫某与被告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师某乙,年仅3个月。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一些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刘 婷审判员 任建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小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