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在2010年2月请假18天,实际出勤8天,当月底薪为2300元,伙补为220元,应发工资为771元。本院认为,胡××与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胡××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精××公司主张胡××在2010年2月已经休了年休假,但根据精××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的工资条,胡××当月请假18天,应发工资为771元,也即精××公司对胡××的请假已经扣发了相应的工资,说明精××公司并没有为该18天假期依法支付工资,因此,本院对精××公司关于胡××已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胡××对原审判决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精××公司提交了胡××的妻子和儿子的劳动合同,证明精××公司已经与胡××的家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述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精××公司也与胡××签订了劳动合同,精××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其厂长,与精××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精××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已经与胡××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胡××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连 亮 ( 兼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