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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馆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艮与被告刘爱菊、刘树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明艮;刘爱菊;刘树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馆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陈明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爱菊,农民。被告刘树箱,农民,系被告刘爱菊的父亲。原告陈明艮与被告刘爱菊、刘树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艮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树箱是工友。2001年7月11日被告刘树箱说其女儿因买房没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由于刘爱菊本人不会写字,便由其父代写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菊分别在2005年还利息400元,2007年还利息500元,2009年还利息1100元,现欠本金2000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今利息2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260元,共计2260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艮与被告刘树箱原同在馆陶县陈范庄粮站上班。2001年7月11日,被告刘树箱称其女儿刘爱菊因建房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明艮现金2000元整月息1分整阳历7月11日2001年借款人刘爱菊”。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上“刘爱菊”的签名是被告刘树箱代其女儿刘爱菊写上的,因为刘爱菊不识字,其余的字都是原告写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菊分别在2005年还息400元,2007年还息500元,2009年还息1100元,现仍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26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树箱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刘树箱和陈明艮是工友,2001年7月份,刘树箱女儿刘爱菊盖房缺少资金,刘树箱便问陈明艮有没有钱,陈明艮说有,便借给刘爱菊2000元,因陈明艮不认识刘爱菊,便让我作个证明人,钱是刘爱菊借的,我在条上代签了刘爱菊的名,后来我女儿刘爱菊陆续还上了2000余元,所以这钱不应该我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爱菊因建房缺少资金,和其父亲刘树箱一起找到原告陈明艮借款2000元,有欠条证实。该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刘爱菊。庭审中查明“刘爱菊”的签名是因为刘爱菊不识字由其父亲刘树箱代签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菊陆续给付利息21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树箱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及还款情况相互吻合。该笔借款是刘爱菊本人建房屋所用,并且刘爱菊也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故被告刘爱菊对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6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树箱只是在欠条上代被告刘爱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菊偿还原告陈明艮2000元及利息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明艮对被告刘树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哲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乔学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