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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付昌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昌友,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昌友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昌友伙同刘平宽(已判刑)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菜场附近的大东方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的黑色樱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1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付昌友伙同刘平宽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菜场附近的大东方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红色名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2元)。3.2011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付昌友伙同刘平宽、兰登发(另案处理)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菜场门口,由兰登发使用电瓶车信号干扰器,由刘平宽将被害人来某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7元)骑走,由付昌友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灰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骑走。案发后,上述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付昌友伙同刘平宽、兰登发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菜场门口,由兰登发使用电瓶车信号干扰器,付昌友望风,由刘平宽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蓝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4元)骑走,在逃离现场时,刘平宽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上述台翔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付昌友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民警抓获,在羁押期间,民警发现付昌友系涉案逃犯,遂将其移交北仑公安分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昌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本院(2001)甬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昌友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昌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