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52号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约1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疑是“冰毒”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其非法持有的疑是冰毒14.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已收缴。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3、称量记录及照片片;4、辩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鉴定书;6、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约1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14.09克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查获毒品系其持有的事实;2、指认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了毒品;3、当面称量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毒品系甲基苯丙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和犯罪时的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均能互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