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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攸琦与黄际才、东阿县十六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邢攸琦,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际才,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侯庄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5号。诉讼代表人:杜际平,天安财保聊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天安财保聊城公司职工。原告邢攸琦诉被告黄际才、运输队、天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攸琦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际才、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黄际才驾驶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84KM+700M处,措施不当,追撞于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原告邢攸琦驾驶的鲁S3XX**号轿车尾部后,又将鲁S3XX**号轿车顶向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案外人刘松鹤驾驶的鲁N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邢攸琦及鲁S3XX**号轿车乘车人案外人何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八级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偿,没有对其余伤残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余伤残赔偿金共计7124.40元。被告天安财保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承保的肇事车辆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实际履行了244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黄际才、运输队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黄际才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84KM+700M处,措施不当,追撞于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原告邢攸琦驾驶的案外人开源公司所有的鲁S3XX**号轿车尾部后,又将鲁S3XX**号轿车顶向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案外人刘松鹤驾驶的鲁N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邢攸琦及鲁S3XX**号轿车乘车人案外人何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攸琦入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996.10元,后转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23874.16元,在此期间,原告因左眼球穿通伤,于2010年2月7日,到滨州沪滨眼科医院门诊进行左眼人工晶体置入手术,共支出医疗费5000元,又于2010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到滨州沪滨眼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1元。案外人何修亮入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819.30元,后转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49121.08元。2010年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黄际才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黄际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攸琦、案外人何修亮、刘松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4月21日,案外人开源公司所有的鲁S3X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06353元,案外人开源公司支出车损鉴证费600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邢攸琦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影像学检查及手术记录,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虹膜缺损,左眼晶体缺损人工晶体置入术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2、根据《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3(c),4.8.2(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光感,属盲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攸琦伤残程度为X级,VIII级,原告邢攸琦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何修亮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影像学检查,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诊断成立;2、根据《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5(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双侧8肋骨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修亮伤残程度为IX级,案外人何修亮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际才,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运营。被告运输队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名下运营的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邢攸琦、系莱芜市开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8日,原告何修亮、邢攸琦、莱芜市开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际才、运输队、天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邢攸琦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6866元(系八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沂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邢攸琦的医疗费33901.26元、误工费11548.80元(64.16元/日×180元)、护理费14987.48元(64.72元/日×90日+60.68元/日×90日+60.68元/日×6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元(12元/日×151日)、伤残赔偿金106866元(356220元×30%)、伤残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眼镜配置费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6710.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76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1548.80元+护理费14987.48元+伤残赔偿金106866元+交通费1500元+眼镜配置费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40277.28元,原告该项下损失额占所有受害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59%,即220000元×59%=129800元),其余经济损失39110.54元,由被告黄际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对被告黄际才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何修亮的医疗费51940.38元、误工费10654.40元(66.59元/日×160元)、护理费14728.50元(59.60元/日×90+62.43元/日×90日+62.43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元/日×150日)、伤残赔偿金71244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013.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4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2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0654.40元+护理费14728.50元+伤残赔偿金712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9426.90元,原告该项下损失额占所有受害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41%,即220000元×41%=90200元),其余经济损失51613.28元,由被告黄际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对被告黄际才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莱芜市开源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406353元、车损鉴证费6000元共计41235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08353元,由被告黄际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对被告黄际才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9月23日,原告邢攸琦再次诉至本院,以上次起诉漏落主张被告赔偿十级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7124.40元。在原告何修亮、邢攸琦、莱芜市开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际才、运输队、天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实际履行了244000元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沂南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际才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P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撞于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原告邢攸琦驾驶的原告开源公司所有的鲁S3XX**号轿车尾部后,又将鲁S3XX**号轿车顶向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车等候的案外人刘松鹤驾驶的鲁N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邢攸琦及鲁S3XX**号轿车乘车人案外人何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被告黄际才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黄际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攸琦、案外人何修亮、刘松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了两份交强险的全额赔偿义务,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十级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其十级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黄际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际才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运营,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故被告运输队应对被告黄际才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际才赔偿原告邢攸琦的十级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7124.40元(356220元×2%),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对被告黄际才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际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胡哲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