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另处理)窜至桂林市某某路某大厦楼下,由李某甲望风,李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失主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破案后,缴获赃车已发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供述;2、失主报案陈述和领条;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未作犯罪处理)窜至桂林市某某路某大厦楼下,由李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将失主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6元)盗走。破案后,缴获赃车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财物的事实;2、失主报案陈述和领条证实其财物被盗和返还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被追缴;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8、同案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