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小玲诉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玲,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闫小玲,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前进,男,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职工,系闫小玲之夫。被告王伟,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闫小玲诉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玲委托代理人陈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玲诉称,2010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文化路左转弯进入东大街家和购物中心门前时将我撞倒,致我在县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461.1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61、11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文化路左转弯进入东大街家和购物中心门前时,与横过街道的原告闫小玲相撞,致闫小玲受伤。原告被送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61.10元。好转出院,嘱出院后全休2周。同年11月8日,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小玲不承担责任。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11.11元。另查,原告闫小玲实际经营“天园旅社”一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闫小玲、王伟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陇县交警大队2010年第298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3、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5、宝鸡市公安局许可证证实原告家庭经营“天园旅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受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好转出院,医嘱全休2周,其提供了经营旅社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其发生事故后该旅社停业并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其误工费要求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用总额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伟赔偿闫小玲医疗费1461.1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641.1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