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辖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国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同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 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负责人夏同兴。 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