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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龙、被告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寿某乙。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结婚至现在,被告一直随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心理上的重大伤害,之后,原、被告父母出面进行劝导,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随意殴打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又多次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寿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约110万元,附财产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寿某甲答辩称:我们吵架确实是有的,并不是经常吵架,被告也没有随意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收条、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魏塘镇东门大街371弄6号102室这套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在2010年购买了一辆轿车,总共是12万多元,现在由原告在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魏塘镇东门大街371弄6号102室房产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塘镇东门大街371弄6号102室房产是双方出钱购买。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寿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寿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