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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向兵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兵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兵余,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兵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兵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下午,邹某(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在对其所在的生产线员工进行管理过程中与黄某3、黄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下班后,邹某纠集被告人向兵余及于某、王某飞(均已判刑)曹某保(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公司门口,见黄某3等人在此等候,邹某遂上前对黄某3进行质问并抽打耳光。黄某、黄某4上前阻止时,邹某手持铁杆伙同被告人向兵余及于某、王某飞、曹某保等人对黄某一方的人员实施殴打,致使黄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向兵余向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兵余与被害人黄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兵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款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兵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黄某3、黄某4的陈述、证人韩某、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褚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邹某、于某、王某飞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向兵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兵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兵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兵余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兵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兵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