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汉飞与许汉乔、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飞,许汉乔,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许汉飞,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许汉乔,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九甲路**号。负责人:陈华明,该厂厂长。原告许汉飞为与被告许汉乔、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以下简称计算机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汉飞、被告许汉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汉飞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将这1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并由被告许汉乔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现要求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汉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计算机配件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许汉乔,2010年4月20日负责人变更为陈华明。被告许汉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被告许汉乔,2010年4月20日,被告计算机配件厂经工商核准,负责人由许汉乔变更为陈华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汉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慈溪市天元计算机配件厂、许汉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