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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某某、毛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钟某某,毛甲,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和信用社)与被告钟某某、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甲、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和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钟某某以造田为由向云和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898%计算。被告毛甲、毛乙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因被告钟某某多个季度没有支付利息,故云和信用社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94.9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毛甲、毛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云和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钟某某由被告毛甲、毛乙担保向云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且云和信用社已将该贷款发放给钟某某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1894.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甲、毛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云和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和信用社与钟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钟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其不支付的行为以构成违约,云和信用社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毛甲、毛乙作为钟某某向云和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在钟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小飞有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云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1894.94元,2011年10月14日开始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甲、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钟某某、毛甲、毛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