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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玲海与彭夫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海,彭夫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王玲海。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夫现。原告王玲海与被告彭夫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海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彭夫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彭夫现驾驶大型汽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1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夫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对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和财产遭受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夫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我弃车逃逸不合适,原告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责任也较大。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彭夫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湖北路与罗八路路口时,与沿罗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玲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玲海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和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彭夫现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夫现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告王玲海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彭夫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玲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玲海伤后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9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7150.31元、门诊费8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950.3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葛祥娟护理。2011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王玲海驾驶并实际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2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70元、照片费30元,另支出拆检费650元。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宝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545.4元、护理费709.8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彭夫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夫现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彭夫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玲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玲海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和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彭夫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彭夫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709.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47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2568.5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568.55元、护理费709.8元、车损42120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294.65元,因被告彭夫现未对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彭夫现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海事故各项损失53924.65元,赔偿剩余损失42370元的70%即29659元,两项共计83583.65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79583.6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夫现赔偿原告王玲海事故各项损失7958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695元,由被告彭夫现负担2258元,原告王玲海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