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沉迷于信仰耶稣教,我们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7月,我们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因此,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十年内夫妻感情尚可,偶有吵架现象发生。1999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最近几年因被告信仰耶稣教,二人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子黄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之母尚某某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二人曾闹过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寻找,但至今不知被告下落。经勘验,原告婚前财产有混砖北屋三间,门楼一间,大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四方桌一张,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写字台一件,大木椅二把,被褥六床。原、被告婚后建造混砖西屋两间,购买了海信牌17英寸彩电、海信牌VCD、太阳雨牌太阳能、万宝牌洗衣机各一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菏泽市2010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十年内偶尔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被告沉湎于信仰耶稣教,二人经常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7月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黄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其子黄某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10年度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黄某年满18周岁,共计9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婚后所建房屋及购置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混砖北屋三间、门楼一间、大床一张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四方桌一张、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二件、写字台一件、大木椅二把、被褥六件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混砖西屋两间、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海信牌17英寸彩电、海信牌VCD、太阳雨牌太阳能、万宝牌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