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9年9月自行相识,2001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200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到瑞士学习,2009年底被告回到老家芜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为抚养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不是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系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9年9月自行相识,2001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美国国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北京市崇文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1、2009年1月,被告带着婚生子张某乙从美国回到中国安徽省芜湖市老家居住生活。2、原告张某甲目前在瑞士洛桑理工大学读博士,每年的税后收入约4万法郎。3、目前被告无住房,现居住在其姐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及目前原告在国外学习,被告自2009年1月一直抚养子女的客观事实,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被告无住房及其自愿承担其子抚养费表示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每月月底给付其子抚养费3800元。但不妨碍将来原告条件优于被告时,被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38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