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书有与陈伟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书有;陈伟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韩书有。被告陈伟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原告韩书有与被告陈伟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有的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陈伟锋、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有诉称,2011年1月25日17时5分许,陈伟锋驾驶浙DXXX**号小型轿车,沿G2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庐山服务区加油站加油后,离开加油站时因疏于观察,撞上由北向南横穿加油站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伟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锋作为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陈伟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另我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应一并核算。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结论,原告应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陈伟锋驾驶浙DXXX**号小型轿车,沿G2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庐山服务区加油站加油后,离开加油站时因疏于观察,撞上由北向南横穿加油站区的原告韩书有,造成原告韩书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由被告陈伟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韩书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书有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5512.4元,治疗过程中,做了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终结后,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韩书有: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4、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韩书有在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皖KXXX**号车上从事售票工作。被告陈伟锋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锋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韩书有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分配适当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伟锋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方系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对原告韩书有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512.4元,被告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治疗并无违法,原告所用药物系医生根据病人病情所开,原告并无选择的机会,因此,原告此项费用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对期限2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5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可以确定,至于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18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按1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其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护理费5400元,被告认可期限为60天,对按6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5、误工费10800元,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10天,至于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有异议。经查,原告在单位从事随车售票工作,月工资1800元较为合理,可以认定,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可以确定为4个月,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45888元,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未累及关节,其评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原告系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终结后,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并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只要求此次伤残的相关费用,对是否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是否二次手术,原告有权处分;另原告的鉴定并无违法性,其鉴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外工作生活,其生活主要源于打工收入,并生活在城镇,依据相关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此项费用。经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10级伤残,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6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程度并由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医学鉴定,所以产生该费用是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据此,原告此费用可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经查,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韩书有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0900.4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74428元,被告陈伟锋应承担的数额为13178元,因其已支付20000元,原告韩书有应返还其68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韩书有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韩书有74428元。二、被告陈伟锋赔偿原告韩书有13178元,因其已支付了20000元,原告韩书有返还其6822元。三、驳回原告韩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负担1702元,由被告陈伟锋负担446元。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审判员 童清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