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细旺、卞晒青等与方儒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旺,卞晒青,肖利平,李某,方儒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69-1号原告李细旺,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317X。原告卞晒青,女,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3164。原告肖利平,女,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宜兴路南京。身份证号码:×××5468。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肖利平,女,系李某的母亲。被告方儒书,男,住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3818。原告李细旺、卞晒青、肖利平、李某诉被告方儒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方儒书所有的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及原告李细旺提供其所有的担保物湘L×××××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方儒书所有的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查封,并由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元现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减少损失,被告方儒书提供人民币10000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方儒书所有的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的扣押,发回被告使用。二、解除对原告李细旺提供其所有的担保物湘L×××××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代理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