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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南宁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x号广西电影制片厂x号综合楼x、xx、xxx房。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被告韦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影视公司、韦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礼武、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影视公司、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韦某以某影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韦某借款时承诺对该款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支付逾期利息8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6月29日,以后利息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某影视公司、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某影视公司因缺乏电影后期制作经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条上落款的借款人为某影视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下方为法定代表人韦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1年9月10日,被告韦某向原告转账20000元,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某影视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条,原告与被告某影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韦某在该借条上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不是以个人身份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韦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某自愿代被告某影视公司偿还了借款20000元,故被告某影视公司尚欠原告30000元。因被告某影视公司未按借条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影视公司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口头承诺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南宁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韦某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