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火忠与王健、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火忠;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吴火忠,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法定代表人:刘安庆。被告:王健,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吴火忠诉被告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友机械公司)、王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火忠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友机械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庆友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忠诉称:2009年6月10日0时40分,王健驾驶庆友机械公司所有的渝AV80**号轿车由南岸区辅仁路往水泥厂方向行驶时与右方行驶的由吴晓檀驾驶的吴火忠所有的渝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第50090122009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晓檀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126546元。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修车费12654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庆友机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健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为庆友机械公司开车,对事故经过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12654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只认可修车费913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0时40分,王健驾驶渝AV80**号轿车由南岸区辅仁路往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路段时,该车与右方行驶的吴晓檀驾驶的渝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第50090122009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全部责任,吴晓檀无责任。庭审中,王健对原告垫付修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付费的时间,认可发生的修理费为91300元。另查明,渝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吴火忠,渝AV8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王健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庆友机械公司的职工,驾车系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渝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渝AV80**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材料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庆友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王健事故发生时驾车系职务行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王健驾驶车辆致原告所有的渝AJ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庆友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发生修车费为126546元,并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予以证明。王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垫付修车费的事实,认可修车费为91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1300元;被告王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庆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82.5元,王健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吴火忠承担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星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