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仁标与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厉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仁标;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厉义;温州奥克鞋业有限公司;施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奥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筱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雷。上诉人王仁标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康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有公司)、厉义、温州奥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施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5日,康有公司、厉义向王仁标出具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并由奥克公司、施春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仁标通过银行转账向厉义支付借款65万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王仁标曾向康有公司、厉义、奥克公司及施春雷主张权利。王仁标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康有公司、厉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仁标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奥克公司、施春雷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康有公司、厉义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3%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奥克公司、施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康有公司、厉义、奥克公司、施春雷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有公司、厉义向王仁标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王仁标仅能证明实际支付借款65万元,故王仁标就借款本金的请求,只能据实予以部分支持。王仁标主张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王仁标主张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奥克公司、施春雷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康有公司、厉义未按期偿还借款,奥克公司、施春雷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有公司、厉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仁标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奥克公司、施春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奥克公司、施春雷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康有公司、厉义追偿。三、驳回王仁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康有公司、厉义、奥克公司、施春雷负担。上诉人王仁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能证明实际支付借款65万元,而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厉义的38.4万元借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厉义收到借款后已经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据的情形下,对其中部分债权不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当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厉义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6000元,故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应为1034000元。该事实除了有上诉人当日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65万元外,还有38.4万元于2008年11月15日通过朋友项光平转账给案外人王新连,再由王新连支付给厉义。该事实有项光平2008年11月15日转账给王新连的银行凭证、项光平向一审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向上诉人王仁标及案外人王新连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三、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向被上诉人厉义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厉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上诉人王仁标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项光平2008年11月15日转账给王新连的银行凭证、项光平向一审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向上诉人王仁标及案外人王新连所作的谈话笔录,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些证据却只字未提,反而认为上诉人没有就此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有公司、厉义、奥克公司、施春雷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仁标主张康有公司、厉义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奥克公司、施春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仁标就此提供的证据主要110万元借据、支付至厉义账户65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项光平支付至王新连账户38×××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及王仁标、王新连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对项光平所作的谈话笔录。其中支付至厉义账户65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结合借据可以直接证明在借据出具当天,王仁标将65万元借款支付给厉义的事实,原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通过项光平账户支付至王新连账户的38×××00元款项是否王仁标履行本案借据项下借款的问题。首先,王仁标虽然持有借款人康有公司、厉义和担保人奥克公司、施春雷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据,但王仁标明确承认本案是先出具借据再交付款项的,也就是说康有公司、厉义在出具借据的当时尚未实际收到110万元借款,故该借据在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方面的证据效力明显降低。王仁标尚需就借据所记载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这一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王仁标所陈述的借款110万元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6000元后,实际交付1034000元在金额上正好与其主张交付的65万元和38.4万元的总数相符,但由于涉案借据记载的“月息为6%”部分内容存在明显的擦涂痕迹,且王仁标也已经承认是由其单方擦涂所致。该部分内容不能排除王仁标系事后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有目的的进行涂改的可能,故王仁标就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与扣除借据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完全相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项光平向原审法院承认由其账户支出的38.4万元款项属于王仁标所有,同时王新连在公安部门接受调查时亦承认确实存在王仁标通过其向厉义支付38.4万元的事实,但这只能证明王仁标与王新连确认王新连已经向厉义垫付38.4万元,并由王仁标通过项光平账户向王新连偿还其垫付的38.4万元的事实,但由于上述事实并未经厉义或康有公司的确认,王新连是否确实已经向厉义代王仁标垫付38.4万元这一关键事实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也就是说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厉义确实有收到王仁标支付的38.4万元或王新连垫付的38.4万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王仁标提出的支付至王新连账户的38.4万元款项就是履行本案借据项下借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王仁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