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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莹莹与张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张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张莹莹,马镇夏张村祠堂边9号。被告张超杰,仙华街道曙光村张店2号。原告张莹莹与被告张超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莹诉称:2011年7月23日,张超杰向张莹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莹莹多次催讨,张超杰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张超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张莹莹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张超杰向张莹莹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超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张超杰向张莹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之后,张超杰至今未还。为此,张莹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莹莹与被告张超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超杰向张莹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超杰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被告张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莹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超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