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胡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5280017,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小区c号楼702室。被告: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胡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胡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捌万元正(1800000.00)”。借款后被告胡某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某、戴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00元,有被告胡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胡某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胡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