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中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中。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王建。辩护人胡月芬。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中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朱中及辩护人王建、胡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1年,被告人朱中担任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绍兴迪荡新城)建设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区内建设市场的管理,进区建筑施工、安装、勘测、设计、监理和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的审查,建设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质量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朱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建筑公司、招投标公司人员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中在工程管理等方面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凌某谋取利益,先后13次非法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30000元。1、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8、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9、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0、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1、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凌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二)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朱中在工程审标业务等方面为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沈某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3、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4、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中收受沈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三)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中在工程招投标方面为绍兴市城建集团建造师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徐某所送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中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自动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沈某、徐某、马某、茹某的证言,绍兴经济开发区(浙江省会稽山旅游度假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要求明确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绍兴迪荡新城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及中层干部职数的请示,关于建设管理局职能调整的通知,任职通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发包信息公告,建设工程项目报建信息发布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发包信息表,投标文件,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凌某在送礼时均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朱中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凌某、徐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上述行贿人均表明除感谢朱中已为自己谋取的利益外,还为了进一步搞好与朱中的关系,以便在日后的工作中得到更多的帮助和关照,被告人朱中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客观上,上述行为人与被告人朱中存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朱中亦承认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故双方对于请托的事由均是明确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中在与凌某的私人往来中亦有回礼的辩护意见,该回礼与本案所涉非法经济往来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朱中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中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中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朱中的人民币16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