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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理应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