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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方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方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方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诉被告方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是原告龙卡信用卡用户,于2008年3月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卡号为43×××78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已多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透支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19149.75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13747.72元(暂计至2011年4月17日)以及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78的龙卡信用卡。截止2011年4月17日,被告持卡发生消费、取现等行为,应返还透支款本金(即欠款)19149.75元,应支付利息、滞纳金13747.72元。另查明,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应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时返还欠款,其未按约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4月17日,被告应返还欠款本金19149.75元,应支付利息、滞纳金13747.72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欠款本金19149.75元;二、被告方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滞纳金13747.72元(截止2011年4月17日)以及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办法支付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方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