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伸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伟成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市伟成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伸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伟成职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伸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红芳。上诉人宁波市伟成职业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合同原件的《供销合同》复印件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裁定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该份《供销合同》成立,上诉人就该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早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引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作为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供销合同》(传真件)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在供方(即绍兴县伸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地法院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