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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乙。被告李某。原告鲁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0月27日,逾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借款协议1份、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约定,并由被告签名,银行业务凭证与借条、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同城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09年9月28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城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归还给原告鲁甲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本金30万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