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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大道地43号。被告: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2010年8月18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期一年,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两被告签名盖指印的《借条》1份、农某某行绍兴柯西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合作银行《取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关于出借款的原因和过程作当庭述称:我与两被告曾由宋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间两被告在本村经营“中华情”饭店。8月17日前王某某曾向我借去现金7,000元,当时说马上就还,故未写借条。8月17日王某某又要求借3万元,我从银行提取现金。次日,我把钱送到被告饭店,当着其妻蒋某某和宋某某的面把钱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在我提议下,要求其妻蒋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印。然后,王某某说钱还不够,说连同原借的7,000元共借5万元,我同意,再把随身所带的钱中交给他13,000元,这样一共5万元,王某某在刚写的3万元借条上加写了“再加贰万元,共伍万元整”。并在数字上由两被告补盖指印。2010年8月24日,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出外在广东,回来的路费没有了,其妻没有现金,要求借给他1,000元,并用短信发给我银行卡号,我就在其银行卡上存入1,000元,以上共借给被告51,000元。约定借期1年,但借款没有讲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纯系朋友关系而出借。借期满后,我打电话向两被告催讨,蒋某某说没钱还,王某某说钱还不出,可以把借条重写。2、由绍兴县公某某制发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两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某某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由原告所持的银行存款回单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另向其所借的1,000元亦系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亦应共同清偿。由于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应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