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处投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9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2010年9月16日19时,驾驶员詹某某驾驶db08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新桥桥面地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右侧桥面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366516元,桥梁损失5470元,并花去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1170元,合计损失为378356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本起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7835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桥梁损失5470元,并花去评估费52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66516元。对此被告虽有异议、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缺乏重新鉴定的基础,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花去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1170元,由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属被告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7835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75元,依法减半收取3487.5元,由被告安邦某某负担。上诉人安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高达366516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公司认为仅凭照片无法重新鉴定,故鉴定程序无法重新进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2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评估直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合法合理,一审中没有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为车辆已经修复,相关的责任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供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事故发生时其到现场进行定损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机构的相应证据,其所出具的定损单也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评估申请又因只有照片而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相应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其内容也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