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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娟、陈洪起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陈洪起,张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起,男委托代理人:曾兆蕊、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娟、陈洪起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超与陈娟经媒人冷国前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娟、陈洪起共收受张超彩礼80000元。陈娟系陈洪起之女。陈娟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张超家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张超和陈娟恋爱过程中,陈娟借婚约向张超收彩礼款,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张超请求法院判决陈娟、陈洪起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款,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陈娟、陈洪起未提供证据否定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故对陈娟、陈洪起辩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陈娟、陈洪起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张超不同意,故对陈娟、陈洪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因张超和陈娟于2011年元月份已同居生活,酌情认定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70%,即陈娟、陈洪起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娟、陈洪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超彩礼款56000元。二、陈娟的个人财产: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地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归被告陈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张超家中拉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张超负担875元,由陈娟、陈洪起负担1200元。宣判后,陈娟、陈洪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张超仅给30000元的彩礼款,而原审法院认定为60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陈洪起并没有经手彩礼款,即使返还也应由陈娟返还,与陈洪起无关。3、陈娟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超与陈娟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张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超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陈洪起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期间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能够证明陈洪起、陈娟共收受张超8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洪起、陈娟酌情返还560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宜变更。陈娟、陈洪起上诉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张超也不同意,陈娟、陈洪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娟、陈洪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徐云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关于张超与陈娟、陈洪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经过原审原告张超诉陈娟、陈洪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娟、陈洪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唐庄村胡庄26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0316272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起,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7196712063337。委托代理人:曾兆蕊、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闫庙村张庄15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05163138。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张超与陈娟经媒人冷国前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娟、陈洪起共收受张超彩礼80000元。陈娟系陈洪起之女。陈娟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地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张超家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张超和陈娟恋爱过程中,陈娟借婚约向张超收彩礼款,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张超请求法院判决陈娟、陈洪起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款,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陈娟、陈洪起未提供证据否定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故对陈娟、陈洪起辩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陈娟、陈洪起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张超不同意,故对陈娟、陈洪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因张超和陈娟于2011年元月份已同居生活,酌情认定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70%,即陈娟、陈洪起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娟、陈洪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超彩礼款56000元。二、陈娟的个人财产: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地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归被告陈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张超家中拉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张超负担875元,由陈娟、陈洪起负担1200元。宣判后,陈娟、陈洪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张超仅给3万元的彩礼款,而原审法院认定为6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陈洪起并没有经手彩礼款,即使返还也应由陈娟返还,与陈洪起无关。3、陈娟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本案中,张超与陈娟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张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张超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陈洪起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期间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能够证明陈洪起、陈娟共收受张超8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洪起、陈娟酌情返还560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宜变更。陈娟、陈洪起上诉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张超也不同意,陈娟、陈洪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娟、陈洪起负担。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唐庄村胡庄26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0316272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起,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7196712063337。委托代理人:曾兆蕊、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闫庙村张庄15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05163138。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判要点原审法院查明:张超与陈娟经媒人冷国前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娟、陈洪起共收受张超彩礼80000元。陈娟系陈洪起之女。陈娟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地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张超家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张超和陈娟恋爱过程中,陈娟借婚约向张超收彩礼款,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张超请求法院判决陈娟、陈洪起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款,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陈娟、陈洪起未提供证据否定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故对陈娟、陈洪起辩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陈娟、陈洪起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张超不同意,故对陈娟、陈洪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双方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因张超和陈娟于2011年元月份已同居生活,酌情认定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比例为70%,即陈娟、陈洪起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娟、陈洪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超彩礼款56000元。二、陈娟的个人财产: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地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鸿燕牌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皮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家具一套、六床棉被、三床太空被、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归被告陈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张超家中拉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张超负担875元,由陈娟、陈洪起负担1200元。宣判后,陈娟、陈洪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张超仅给3万元的彩礼款,而原审法院认定为6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陈洪起并没有经手彩礼款,即使返还也应由陈娟返还,与陈洪起无关。3、陈娟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主要材料P1:民事诉状P9-12:委托书P14-17: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两人举办了结婚仪式。P18: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P22-25:询问笔录。P29-35:开庭笔录。P36-38:代理词。P39-40民事判决书。P41-47:宣判笔录及送达证。主审人:孙颖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1年11月3日地点:民二庭参加人员:审判长张芳、审判人员孙颖、徐云书记员:刘媛案由: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唐庄村胡庄26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0316272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起,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7196712063337。委托代理人:曾兆蕊、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闫庙村张庄15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05163138。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意见: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张超与陈娟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长,张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张超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陈洪起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期间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能够证明陈洪起、陈娟共收受张超8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洪起、陈娟酌情返还560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宜变更。陈娟、陈洪起上诉称只收彩礼款366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要求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张超也不同意,陈娟、陈洪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云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有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能够证明陈洪起、陈娟共收受张超8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洪起、陈娟酌情返还56000元,应属适当,同意维持原判。张芳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有六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卷证明,能够证明陈洪起、陈娟共收受张超8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洪起、陈娟酌情返还5600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宜变更。陈娟、陈洪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娟、陈洪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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