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陶志英、陶炜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志英,陶炜芬,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海。委托代理人:胡双妹。委托代理人:熊庆。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英。委托代理人:陈贵泽。委托代理人:王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炜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炜芬。上诉人德清县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上诉人陶志英因与被上诉人陶炜芬、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妹、熊庆,陶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泽,王冕到庭参加诉讼。陶炜芬以及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9日,担保公司与陶炜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炜芬向担保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由陶志英、强兴公司及另一担保人金健作担保。当日,担保公司按约将60万元划入借款人陶炜芬指定帐户。之后,陶炜芬支付了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另于2011年1月15日归还了30万元。担保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陶炜芬、陶志英、强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万元(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至本息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陶炜芬、强兴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过高。陶志英一审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陶炜芬个人,陶炜芬是作为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款,因此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是不能私自借款的,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陶志英、强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公司从未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授权可从事金融贷款的业务,且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向陶炜芬出借款项,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出借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陶炜芬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陶炜芬应当返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15日,自2011年1月16日之后按本金30万元计算),担保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陶炜芬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陶志英、强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陶志英、强兴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应尽谨慎义务,应当注意担保公司是否具有放贷资质,在担保公司没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陶志英、强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人陶炜芬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15日,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陶志英、强兴公司对陶炜芬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志英、德清县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陶炜芬追偿。三、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4840元,财产保全2020元,合计诉讼费16860元,由担保公司负担4460元,陶炜芬负担8270元,陶志英、强兴公司负担4130元。一审宣判后,担保公司与陶志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担保公司上诉称:其向陶炜芬出借款项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陶志英与强兴公司的担保有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陶志英上诉称:其为陶炜芬借款提供担保是听信陶炜芬陈述用于强兴公司生产经营,但现实是担保公司并未将款项交付陶炜芬,而是给了陈武。陶志英称自己不会为一个陌生人担保。原审不考虑该款项用途的事实,听信担保公司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判决,程序上也存在错误,重复财产保全。总之,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担保公司对陶志英的诉请。陶炜芬与强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陶志英针对担保公司上诉,答辩称:担保公司不属金融机构,其不能对外放款,过错明显,原审判决借款无效,担保无效正确。请求驳回担保公司的上诉。担保公司针对陶志英的上诉,辩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陶志英、陶炜芬均在场,陶志英应当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且陶志英与陶炜芬系姑嫂关系,其熟悉程度远高于担保公司,陶志英担保事实清楚,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令陶志英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外出借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剩余,不以盈利为目的,出于企业间互助的前提下,并非一律无效。本案担保公司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系为进出口企业投资并为其提供担保服务,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中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行政许可证件经营。担保公司未获取金融贷款资质的行政许可是事实,其在本案中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条款,具有专业化的倾向,显然担保公司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尔为之。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对外放款,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审据此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担保公司的上诉,依据缺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陶志英上诉所称其与实际用款人不认识,不可能为陌生人用款担保的问题。从保证合同的内容及陶志英亲笔签名看,陶志英为其嫂子陶炜芬借款提供担保,为陶志英的真实意愿,至于陶炜芬借款的用途,担保人陶志英并未在合同中作出限定。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原判认定无不当。陶志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德清县进出口投资有限公司3710元;由陶志英负担3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