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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朱清波、陶江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波,陶江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清波(绰号:朱水泡),男,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江顺(绰号:老二),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小金口横利五金厂员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伙同龙兴(另案处理)、李小友(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小金口办事处九龙村乔裕厂旁路上伺机抢劫,见被害人王某1、李某1夫妇经过,便尾随其后,待走到偏僻无人处时,四人上前围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夫妇拉开,其中朱清波、陶江顺控制王某1,龙某、李某2控制李某1,后某将王某1手中的一部金色爱诺牌A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抢走,朱清波从王某1身上搜得38元人民币现金,龙某、李某2二人则从李某1身上抢得手机一部(型号不详,不予鉴定)。得手后,四人迅速往九龙村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朱清波、陶江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抢得的爱诺牌手机和现金,龙某、李某2则携另一部手机逃脱。破案后,缴获的涉案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5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陶江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伙同龙某、李某2(两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小金口办事处九龙村乔裕厂旁路上伺机抢劫,见被害人王某1、李某1夫妇经过,便尾随其后,待走到偏僻无人处时,四人上前围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夫妇拉开,其中朱清波、陶江顺控制王某1、李某1、李某2控制李某1,后某将王某1手中的一部金色爱诺牌A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抢走,朱清波从王某1身上搜得38元人民币现金,龙某、李某2二人则从李某1身上抢得手机一部(型号不详,不予鉴定)。得手后,四人迅速往九龙村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朱清波、陶江顺被巡逻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抢得的爱诺牌手机和现金,龙某、李某2则携另一部手机逃脱。破案后,缴获的涉案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两人于2011年6月28日晚22时许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九龙村乔裕厂旁一草地被四名男子抢走手机和现金。3、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陶江顺、朱清波后,在两人身上各缴获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金色爱诺牌手机和现金38元予以扣押,金色爱诺牌手机和现金38元已由被害人王某1领回。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指出7号照片、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于2011年6月28日晚抢劫其和老婆李某1的其中两名男子及被害人对案发现场、被抢的手机、被抢的现金38元作了辨认;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相互之间各作了辨认,各对案发现场、赃物手机、现金38元亦作了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的情况,两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的年龄、住址等相关情况。7、由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清波、陶江顺后,据陶江顺供述,另两名同案人龙某、李某2分别是在小金口柏岗村恒力厂、大力厂工人,经调查,龙某已被工厂辞退,大力厂则没有叫李某2的工人,故尚未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第二份证明该案案发现场没有遗留任何痕迹物证,没有勘查价值,后由犯罪嫌疑人朱清波、陶江顺、被害人王某1指认现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爱诺牌A33型手机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320元。9、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清波、陶江顺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清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陶江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邱大琼人民陪审员  庄旭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起点3年6个月;认罪减10%:42个月×(1-10%)=38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二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