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孙红影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再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红影;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再乐;魏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孙红影,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复生,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邵伯镇昭关戚运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经理。被告:陆再乐,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现租住安徽省阜阳。被告:魏德山,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江苏省江都市人,原住江苏省江都市,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孙红影诉被告鼎鑫公司、陆再乐、魏德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影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陆再乐、魏德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影诉称,2011年4月,被告魏德山、陆再乐共同到原告处购买东城牌电器工具材料,二人系被告鼎鑫公司在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均有鼎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买卖履行过程中,均由原告送货至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由陆再乐、魏德山二人在货单上签字。经结算,2011年7月6日,魏德山出具欠条。因陆再乐、魏德山受鼎新公司委托购买原告商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6500元。三被告鼎鑫公司、陆再乐、魏德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鼎鑫公司在承建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时,被告陆再乐作为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魏德山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东成牌电动工具等施工材料。原告将货物送到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工地,由陆再乐或魏德山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1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再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东成电动工具店材料工程款(系阜阳华润电厂1#锅炉检修)总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正76500.00。陆再乐11.6.29”。因被告未支付下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被告鼎鑫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分别为陆再乐、魏德山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代理人为陆再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尤芝翔系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陆再乐同志(身份证号:)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华润阜阳电厂1#空预器技改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一切事宜;代理人在上述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授权日期:2011年4月8日”。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尤芝翔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授权人栏盖章。原告称上述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放在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处。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核对代理人为陆再乐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陆再乐系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公司在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一切事宜,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没有鼎鑫公司委托魏德山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陆再乐出具的收条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再乐在负责施工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时,为施工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的行为系受被告鼎鑫公司委托,鼎鑫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陆再乐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欠材料款76500元,已提供陆再乐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应予认定,该款应由被告鼎鑫公司支付,被告陆再乐、魏德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影材料款7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卫东审 判 员 于 冲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校对人:任晓慧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