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蔡琳与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琳,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蔡琳。被告:李晓红。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蔡琳与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保中山支公司申请,应蔡琳受伤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琳、被告李晓红、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衣平、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琳起诉称:2010年7月3日18时50分,被告李晓红驾驶浙A×××××出租车在庆春路由东向西至延安路口停车下客,乘客开启右前门刮碰同向原告蔡琳驾驶的杭819968号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带动同向姚佳智驾驶的杭1584080自行车倒地,造成蔡琳、楼心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琳送医院救治。出院时被告李晓红仅支付1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承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作出第0300376725号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琳无责任。肇事车辆浙A×××××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该车投保于人保中山支公司,保险类型为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033010101004745。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晓红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人民币75362.62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晓红已经支付了原告13000元,至于护理费是原告自己去结算的。被告李晓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按照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为准。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之外,被告李晓红同意另行赔付原告乙丙类医药费、就诊卡、医疗用品及停车费等共计2550元。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承保于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扣除丙类乙类药23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每天,按实际住院50天计算;护理费按鉴定结论30天,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的,75元每天,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李晓红已经赔付过了,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就诊卡的费用不赔付;医疗用具费用等不是正规清单,不认可;误工期限按60天计,标准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电瓶车搬运费、维修费认可1175元,停车费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损失衣物没有定损,不予赔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信息,欲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名下。2.交警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事实及原告无责、被告李晓红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3.病历本7张;4.出院记录1张;上述证据3、4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住院发票及急诊门诊发票、护理发票、医疗用具发票8张;6.住院清单、生活用品购物清单4张;上述证据5、6欲证明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药费用、护理费用等。7.医疗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的期间。8.工资单3张(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税单9张(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纳税证明。9.人保赔案处理单、电动车搬运费、停车费、维修发票及清单,欲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10.同品牌衣服购物清单,欲证明原告所损失衣服的价值。11.交通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2.协议书,欲证明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从被告李晓红交付原告的13000元中支付的。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对于原告蔡琳提交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用具发票和生活用品购物清单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要求按照鉴定天数计算。对证据8,税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单由保险公司确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是不确认停车费25元,该25元被告1已经同意在2550元内赔付原告。对证据10,已经包括在被告1同意赔付的2250元内。对证据11,不能证明每次的交通费都是用于就诊,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1和护工签的,要求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来处理。被告1实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相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乙类丙类药费。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长。对医疗用具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事故的治疗。对证据6,住院清单没有异议。生活用品购物清单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8,工资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工资损失,固定薪酬不确定,所得税的扣减有高低,认为原告的工资可能集中发放在5-7月份,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的损失。纳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纳税证明,扣税的数据大小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把税都扣在5-7月,导致公司的虚高。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人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蔡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限有医生的病假条,医生根据原告的事实情况建议休息,护理期限50天也是真实,出院记录上也写到生活自理受限。鉴定机构只是根据书面材料来鉴定的,没有询问原告本人,且每个人的身体情况都有差异,检查时是医生根据原告真实的情况来建议休息和护理的。被告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三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5、证据6中的住院清单及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生活用品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但被告李晓红已同意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12系李晓红与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护理费所签订的协议,李晓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中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系由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18时50分,李晓红驾驶浙A×××××出租车在庆春路由东向西至延安路口停车下客,乘客开启右前门刮碰同向蔡琳驾驶的杭819968号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车向右侧倒地,造成蔡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做出第0300376725号的事故认定,李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琳住院治疗50天,期间李晓红支付13000元。2011年9月2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蔡琳因本交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蔡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员工,其受伤前一年中(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税后日平均收入为386.31元。另查明,李晓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且该车辆人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李晓红驾驶机动车碰撞蔡琳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蔡琳要求李晓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人保中山支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蔡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蔡琳诉请要求李晓红、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针对蔡琳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1912.86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医疗费总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蔡琳住院50天,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50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蔡琳的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支持其护理费2250元。四、营养费,由于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六、误工费,蔡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年内日平均收入为386.31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60天计算,误工费为23178.83元。七、精神抚慰金,因蔡琳所受伤害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为1200元。十、衣物损失,因未定损,无法确认其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39791.69元,李晓红已支付13000元,尚应支付26791.69元,另李晓红就上述费用中的乙、丙类药物费用2372.69元及停车费25元自愿承担,并同意另行赔偿医疗用具费用、就诊卡费用等,各项合计2550元。因人保中山支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蔡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晓红已支付部分及李晓红自愿承担的乙、丙类药物费用2372.69元及停车费25元,人保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24394元。蔡琳以上各项诉请的超出部分,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394元。二、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蔡琳医疗费、停车费、医疗用具等各项损失合计2550元。三、驳回原告蔡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327元,由原告蔡琳负担21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117元,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