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奇、朱运友等与王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奇,朱运友,王小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1651号原告:耿奇,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运友,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南(又名王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耿奇、朱运友与被告王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奇、朱运友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奇、朱运友诉称:2008年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沙子10车,价款17000元,石子5车,价款7500元,合计24500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立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给二原告立有保证,保证于2009年5月底之前将上述款项付清,至今被告未有给付,为此,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沙子、石子款24800元,逾期利息4900元(按年息10%计算自2009年5月底至2011年5月31日,以后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耿奇、朱运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1份,王小南(又名王四)欠原告耿奇、朱运友沙子(10车)款17000元,石子(5车)款7500元,合计24500元。3、保证书1份,证明王小南(又名王四)于2009年3月21日保证欠耿奇沙子、石子款在阳历5月底以前还清,如不还,本人愿负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王小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沙子10车,价款17000元;石子5车,价款7500元,合计24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2009年5月底以前还清欠款,该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南欠二原告耿奇、朱运友款事实清楚,并有其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所欠款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耿奇沙子款17000元,支付原告朱运友石子款7500元,合计24500元。二、驳回原告耿奇、朱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王小南负担413元,由原告耿奇、朱运友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