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朝品与傅红羿、陈中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品,傅红羿,陈中玉,周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王朝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余静、李锋。被告傅红羿。被告陈中玉。被告周海涛。原告王朝品与被告傅红羿、陈中玉、周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品委托代理人韩余静,被告傅红羿、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傅红羿在104北复线会龙大桥南侧道路从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中玉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陈中玉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朝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多处挫裂伤(左眉弓、左膝部)。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傅红羿与陈中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朝品无责任。被告陈中玉系被告周海涛雇员,事故中被告陈中玉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归被告周海涛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海涛指令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中玉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傅红羿与被告陈中玉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海涛系被告陈中玉雇主,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红羿、陈中玉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69.97元;被告周海涛在被告陈中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红羿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傅红羿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陈中玉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载人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较重,被告傅红羿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红羿已经缴纳事故押金1000元。被告周海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中玉是帮被告周海涛做工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被告陈中玉、王朝品受被告周海涛指派,到灵芝医院工地完成维修工作后,由被告陈中玉搭载被告王朝品回家的过程中。被告陈中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搭载原告,是被告周海涛指派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涛垫付原告医疗费8086.23元,并雇人护理原告10日。被告陈中玉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被告陈中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傅红羿对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涛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治疗的情况。被告傅红羿、周海涛无异议。证据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傅红羿、周海涛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食宿费发票2份、餐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产生的餐费、住宿费。被告傅红羿、周海涛认为住宿费收款收据形式不合理,且上述费用均过高。被告傅红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5、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海涛垫付原告医疗费8086.23元。原告及被告傅红羿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为票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0日,被告傅红羿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绍兴市区104国道北复线会龙大桥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对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陈中玉(后乘坐人原告王朝品)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中玉、王朝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红羿、陈中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946.59元、误工费8984.7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022.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红羿垫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周海涛垫付原告费用8925.93元(含10日护理费839.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红羿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明显低于被告陈中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红羿与被告陈中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傅红羿与被告陈中玉各赔偿损失的50%,因被告傅红羿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陈中玉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傅红羿赔偿原告损失的40%,被告陈中玉赔偿原告损失的60%。因被告陈中玉与被告傅红羿属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傅红羿与被告陈中玉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玉受雇于被告周海涛,因执行雇主指令的工作发生事故,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海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7日,护理时间47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天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等票据与事故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餐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红羿应支付给原告王朝品赔偿款9209.04元,扣除被告傅红羿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傅红羿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朝品人民币8209.04元;被告周海涛应支付给原告王朝品赔偿款13813.57元,扣除被告周海涛已经垫付的8925.93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朝品4887.64元;被告周海涛与被告傅红羿对彼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朝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傅红羿负担40元,被告周海涛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