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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0年10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4000元,借期为两个月,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郎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应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