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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雪军与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军,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李雪军,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张家坞自然村0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603186212。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省绍兴县稽东镇越北村杨宅8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10048193。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军与被告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军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军起诉称:被告杨国庆曾于2009年8月日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09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借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相应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庆辩称:其和原告李雪军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原告再次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李雪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国庆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8月日号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载明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2009年10月2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上述借条拟证明被告杨国庆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1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给徐金美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杨国庆向徐金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拟证明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妻子徐金美借款20000元的事实。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与其前妻徐金美于2011年3月24日离婚的事实,另证明离婚时协议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都归原告收取,涉及本案借款金额外的徐金美并不知情,属于第三方的事实。被告杨国庆质证认为,对其出具三张借条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只能涉及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部分;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2011年3月24日离婚前,是共同进行管理财产的,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内部,不能抗辩外部。对被告杨国庆2009年7月9日出具给徐金美20000元借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归还。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金美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给被告杨国庆80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11月15日通过原告前妻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徐金美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给被告杨国庆70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国庆于2010年1月5日通过原告前妻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徐金美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给被告杨国庆6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国庆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原告前妻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被告从安吉县档案馆调取的原告李雪军与徐金美于2004年4月22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拟证明原告与徐金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国庆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杨茂身份证及证明一份、杨茂银行卡明细对账单2页。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杨茂受其父亲即被告杨国庆的委托,从开户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622858059900258574账号上汇出100000元到原告李雪军的62285859900351646账户上用以归还其父亲的借款。原告李雪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署名为徐金美出具的三张收条的表示异议,同时徐金美未出庭作证,故不能确认收条的字迹是否是徐金美的笔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本院对证据4直接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李雪军署名为徐金美出具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而徐金美又表示不便于出庭,本院特向徐金美进行了调查,徐金美向本院陈述该三张收条是被告杨国庆还钱给他们时,是其亲笔书写的。虽然原告李雪军仍表示异议,但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徐金美出具的三张收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杨国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2009年11月18日其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622858059900258574账户汇给原告李雪军的62285859900351646账户100000元的事实,以证明被告杨国庆归还原告的借款事实。为此,本院从浙江省安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提取了有关转账(取款)凭条等。其中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天荒坪信用社的业务凭证及城关信用社88343540089的转账凭条上记载2009年11月18日杨茂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622858059900258574账户上转出100000元到姚宏亮的62285859900351646账户上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天荒坪信用社8834530009的取款凭条上记载李雪军于2009年11月25日从姚宏亮的62285859900351646账户上取款3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递铺信用社88345150175的转账凭条上记载2009年11月27日从姚宏亮的62285859900351646账户上转出70000元到郭立江622858059900261290账户上的事实,该笔款项由客户徐金美签名确认。原告李雪军质证认为,被告杨国庆打入的100000元钱不是汇到李雪军的账户上,而是汇入姚宏亮的账户上,至于原告及其前妻徐金美从姚宏亮的账户上取出100000元之事,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前妻徐金美与姚宏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国庆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事实。对被告将100000元汇到姚宏亮的账户上之事,原告李雪军否认该100000元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国庆先后于2009年8月9日、8月20号、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并对2009年8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作出“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的承诺。另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前妻徐金美借款20000元。被告杨国庆于2009年11月15日通过徐金美归还给原告80000元,于2010年1月5日通过徐金美归还给原告70000元,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徐金美归还给原告60000元,共计归还了210000元。原告李雪军与徐金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雪军与被告杨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李雪军与徐金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国庆给付原告前妻徐金美的款项210000元时,应当认为被告清偿其所负原告李雪军与徐金美的借款债务,该款抵扣后,被告杨国庆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于被告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发生在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前,本院认定该6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相应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军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雪军负担1900元,被告杨国庆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