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召双与俞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召双;俞同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张召双,男,1990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同顺,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召双诉被告俞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被告俞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双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俞同顺驾驶的赣CX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县S123线66K+500M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相应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俞同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完全由原告造成。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张召双驾驶未检二轮摩托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66K+5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遇情况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俞同顺驾驶未检三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召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俞同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召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召双伤后,即被送至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注意伤口及口腔卫生清洁;近期流质饮食;忌左面部受压,早期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腔科、眼科门诊随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023.42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俞同顺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同顺已支付原告张召双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同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召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俞同顺对此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俞同顺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俞同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张召双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15023.42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原告住院14天,每天补助18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在出院后还需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期限为30天,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确认为300元;4、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住院14天,其余天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护理期限确认为30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500元;5、原告的车损经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9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施救、停车费、鉴定费441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召双的合理损失为19106.42元。由于因被告俞同顺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19106.42元,首先由俞同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90元,医疗费用15575.42元(含医药费150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俞同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俞同顺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5575.42*70%)即3902.79元。则本案中俞同顺共应赔偿原告17433.79元。由于被告俞同顺已垫付2200元,故被告俞同顺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23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俞同顺应赔偿原告张召双1523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30元,由原告张召双负担69元,由被告俞同顺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