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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成执字第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成执字第1032-3号申请执行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025号。法定代表人潘鑫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刘邦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桂花路南段23-7号。法定代表人刘邦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号671民事判决书,受理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741452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依法扣回257.4万元出让土地预付金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6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终结本次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2741452元。执行到位257.4万元,被执行人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经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94992元及利息。二、终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