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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高启敏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林敏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