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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胡德明、余东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胡德明,余东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章黎明。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胡德明。被告:余东北。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胡德明、余东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黎明、张卫斌及被告余东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胡德明因收购二手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余飞龙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39‰。余飞龙及被告余东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德明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胡德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107.3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5日止,2011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余东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胡德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余东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德明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余东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余东北给被告胡德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被告余东北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余东北暂时无力归还。并且被告余东北要求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以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德明追偿的权利。被告余东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德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被告胡德明、余东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德明发放借款后,被告胡德明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东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胡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利息36107.3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5日,自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余东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东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胡德明负担,被告余东北连带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