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770215431x),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同镇潘村村回龙庙下山15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到我商行购买装饰材料,共欠我货款人民币34679.5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5月份后,被告去向不明,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材料款人民币3467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46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二组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7月19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8770元;2011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6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次购买装饰材料分别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9.50元、683元、2639元,合计人民币5901.50元。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桐庐镇新区金春材料装饰商行。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经营装潢材料、小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装修工。2008年5月份以来,原、被告建立买卖装饰材料的业务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对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的装饰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饰材料款人民币2877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双方某某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3月24日、4月3日和4月1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各为人民币2579.5元、683元、2639元,合计人民币5901.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人民币34671.50元未果,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其在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346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彭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