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昊怡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昊怡木业有限公司;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昊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第四期中区66-67。法定代表人伍于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蘧建军、叶飞,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昊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扬公司)与原告之间且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大扬公司所在地诉讼。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实际交货地也在大扬公司所在地,而大扬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宁国市,故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由审判员孔海琪主持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蘧建军、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均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在听证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2010年3月19日大扬公司采购合同(传真件)1份;2、2009年8月30日原告送货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来源也存有异议,而即使该证据真实,因原告在本案中所涉标的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3月19日之前,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格也与本案不一致,该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送货单与被告证据1时间、数量、货物品种、价格均不符合,缺乏关联性,故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事实及所提供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为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19日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2010年3月19日大扬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必然在2010年3月19日之后,显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被告证据2所涉货物被告并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故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