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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彬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彬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陪同吕某到彬县新北街“鬼火纹身”店找被害人池某纹身,在笔记本电脑上选好图案后,池某将两人带至其位于彬县席家壕的工作室给吕某纹身,并随手将纹身店钥匙放在桌子上,张某遂产生盗窃池某纹身店电脑的想法。于是被告人张某趁机将钥匙装进自己的裤兜,借故离开后窜至纹身店,用窃得的钥匙打开店门,盗走店内放在办公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张某将纹身店钥匙扔弃在彬县城关镇民政工作站门前的冬青丛中,将所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匿在自己房间的衣柜内。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8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及钥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证言,被害人池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扔弃钥匙地点照片、藏匿赃物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亦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郭荣清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