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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某、袁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袁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伟萍。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萍、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晚,吴某(另处)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黄沙桥附近遇到袁某乙,因琐事意图��打袁某乙并纠集了被告人袁某甲和郑志鹏、李志平、郑佳俊(均另案处理)以及袁超(另处)。与袁某乙一起的张某(另处)纠集了被告人沈某和袁杰、杨晓杰(均另案处理)。双方人员抵达现场后,被告人沈某和被告人袁某甲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甲上前打对方巴掌,引起双方斗殴。袁杰在斗殴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意图和对方斗殴,被被告人沈某夺走。被告人沈某持刀刺伤李志平、袁超,造成李志平背部右侧长2厘米的疤痕;袁超右背部刺创深达肝包膜,致右肝包膜下积液,构成轻伤。杨晓杰在斗殴过程中,从张某处拿到刀具一把,随后刺伤袁某甲,造成袁某甲胸背部长1.2厘米的疤痕,构成轻微伤。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某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以打电话形式规劝同案犯杨晓杰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袁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杨晓杰、袁杰、郑志鹏、李志平、郑佳俊、袁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结果告知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袁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袁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