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周治良与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治良;李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第4页第1页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周治良,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周治良诉被告李森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曼丽,被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良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将经营的三里湾浴池及物品作价5万元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3万元,下余2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将浴池与经营物品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下余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森辨称:原告将浴池转让给我及2011年3月24日我出具2万元欠条是事实,但后来发现原告经营期间尚欠水电费5000余元、工人工资1000元,我给周治良打电话,他让我先支付,并从我欠他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另收取我水电费押金4700元,也从欠款中扣除。3月26日,周治良将已转让给我的4台空调卸走2台;另因原告周治良将浴池转让给我前出售的澡票,周治良讲大约8000元,8000元以内我也就认可了,但后来得知他于2011年3月8日出售了大量的澡票,远远超出8000元,该款应由周治良退还顾客,让顾客不再干扰我经营。按协议规定原告应将购买烧煤锅炉的发票提供给我,燃气锅炉过户给我,只要原告按协议履行后,我同意扣除上述款项后,下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周治良)提供房子二层(青年路17间),每年房租3万元,乙方(被告李森)一次性买断甲方所有浴池天然气锅炉及入户卡、煤炉管道、空调四个等物品计价5万元,先付3万元,余款2个月分批付清,水电费另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当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治良浴池款人民币贰万元,二个月内付清。担保人:王运生欠款人:李森2011年3月24号。”。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结算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电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4970元;水费票据两张,其中结算期间为2011年3月1日的票据金额为42.74元,结算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票据金额为31.64元;安徽亨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交款单位为刘涛,金额为4700元,交款事由:H楼二、三楼水电费押金。证明被告交纳了原告经营浴池期间的水电费及另交原告押金4700元应从欠款中抵销。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另行主张。庭审后,原告周治良到庭,认可其经营期间的部分水电费系被告交纳,但称在出售浴池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尚欠的水电费由被告李森交纳,故不同意上述款项从欠款中抵销。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水电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根据《协议书》中载明的“水电费另付”字样,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经营期间所欠水电费由被告支付,根据市场一般经营习惯,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单据,被告交纳的载明结算期间在2011年3月21日以前的电费4970元、水费42.74元,理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森,故被告虽未提起反诉请求,但其答辩主张该垫付费用从其欠原告债务中抵销,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结算期间在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水费单据一张、金额为4700元水电费押金的条据一张,该两张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称代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00元、原告卸走两台空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从欠原告债务中抵销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经营期间出售的澡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购买烧煤锅炉的发票、办理燃气锅炉过户手续,与本案处理的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其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李森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4978.26元(20000-4970-42.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治良欠款14978.2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校对人:任晓慧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