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胜虎与高波、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胜虎;高波;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徐胜虎,经商,住东阳市马宅镇祥旺村曲塘734号。委托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汉市武昌区鼓架坡76-3-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1********。被告杨娟,职员,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c区45幢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0********。委托代理人朱炜华,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b区33栋2单元401室。原告徐胜虎为与被告高波、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忠、被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虎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运动背包货物,2009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84元,由第二被告出具货款未付证明一份(详见证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91800元,其余货款204284元至今未付。另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2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未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高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娟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由于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款未付证明一份、证据2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均予以认定。被告高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赊购)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从未参与被告高波的任何贸易经营活动,被告高波所得的经营收入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未付货款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与被告高波经营的义乌市卡娜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赊购合同,未付货款也不应该认定为被告高波个人债务。我是在被原告逼得没有办法,得到原告承诺出证明后就不再纠缠的情况下,才按照原告的口述出具了该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的赊购合同,只提供了唯一一份证据,孤证不能定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娟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供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高波是义乌市卡娜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波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义乌市卡娜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合同相对人是义乌市卡娜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举证期限以外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杨娟出具给原告货款未付证明一张,载明:“高波收徐胜虎货款价值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零捌拾肆元整¥396084元整货款未付特此证明杨娟2009、11、22”。后被告高波、杨娟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91800元,余款20428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波、杨娟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杨娟出具给原告货款未付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杨娟承认欠原告货款且未付的事实。至于该货款是被告高波所欠,还是被告杨娟所欠,均应由被告高波、杨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高波、杨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波、杨娟支付尚欠的货款20428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娟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胜虎货款人民币2042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高波、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益明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