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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陈建、金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陈建,金金飞,项永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90号原告陈海峰,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11幢2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13组,现住不详。被告金金飞,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13组,现住不详。被告项永焕,山区河庄街道文伟村3组。原告陈海峰诉被告陈建、金金飞、项永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海峰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建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由被告项永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1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逾期,则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被告陈建与被告金金飞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建、金金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60元(自2010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合计33360元;2.被告陈建、金金飞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3.被告项永焕对被告陈建、金金飞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项永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陈建与金金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陈建与金金飞的夫妻共同债务。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人16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陈建、金金飞、项永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项永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建作为借款人,项永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陈建与金金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金金飞既未作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被告陈建与金金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金金飞返还陈海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合计33360元,此款限陈建、金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建、金金飞承担陈海峰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此款限陈建、金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项永焕对陈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建、金金飞、项永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陈建、金金飞负担,由项永焕负连带责任。此款陈海峰同意陈建、金金飞、项永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